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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0)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市在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依法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市场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内部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层级,稳步推进乡镇、街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执法方式,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限定在必需范围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区分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依法调整、解除相关措施。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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