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3)
市级湿地名录发布时,应当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县级湿地、其他湿地的名录和范围,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发布的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应当由所在地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及时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市级湿地的,还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市级湿地、县级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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