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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4)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根据分类管理原则,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鼓励在保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开展生态体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科研监测、教育宣传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利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治理手段,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恢复为辅,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等措施予以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源污染管控,适度控制湿地范围内种植养殖规模。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耕渔事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以及对重要生物资源的影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优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对因缺水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生物资源的保护,依法确定湿地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害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范围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因生物防疫需要在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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