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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5)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部门建立湿地生态智慧监测体系,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和利用情况。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恢复或者建设湿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建设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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