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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称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物、林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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