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第七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
(二)各历史时期都城、州府、县治所在的历史城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
(四)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文化街区;
(六)历史风貌区;
(七)历史建筑;
(八)传统风貌建筑;
(九)其他保护对象。
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保护以及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的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与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区域,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对城镇、村落的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三)具有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的;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