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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四)保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第十三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改革开放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等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的。

传统风貌建筑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名单,征求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依法纳入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

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或者建设条件集成阶段,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

城镇、村落的改造、更新项目需要改建或者拆除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组织开展必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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