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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4)

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征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已经公布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整改达到保护要求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未达到保护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经市、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从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除名。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十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规划建设超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评估其对世界遗产、历史城区等保护对象的景观风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名城保护等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风貌区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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