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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7)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保护责任人有权从区、县(市)名城保护、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改善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实施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修缮、维护的,实施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实施方案,市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交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先行审查。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技艺开展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改善。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区、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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