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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8)

第三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或者历史风貌区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传统风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其所在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经组织论证,认为下列途径推荐或者发现的建筑物、构筑物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保护通知:

(一)各类规划编制中推荐保护或者专项普查中发现的;

(二)社会公众推荐保护或者城市建设中发现的;

(三)其他途径推荐或者发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预保护通知要求及时设立预保护标志,开展日常巡查。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提出将预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列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通知自动失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决定报送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保护对象。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评估。建筑物、构筑物经评估不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恢复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名城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技与工艺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将属于危险房屋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乡危险房屋治理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奖励或者惩戒信息,应当按照信用管理的规定,纳入单位或者个人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区、县(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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