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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9)

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相应的约谈机制,并督促有关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责任人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订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确保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以及绿化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以及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出租、委托市场主体运营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收、产权置换等方式,将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收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与其订立协议,在保障其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采取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盘活利用,但是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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