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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3)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除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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