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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4)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的,当事人首次违法并按期整改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等内容,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应急管理行政许可由不同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对于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负责实施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

应急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涉及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具体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没有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权限等内容,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强制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检查主体、依据、标准、范围、方式和频率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类别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实施程序。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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