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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理)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最终责任。董(理)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推动健全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和制度机制;

(二)督促高级管理层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三)审议本机构年度案件风险防控评估等相关情况报告;

(四)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董(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未设立董(理)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执行董(理)事具体负责董(理)事会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其监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案件风险防控履职尽责情况。

未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监事或承担监督职责的组织负责监督相关主体履职尽责情况。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执行责任。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适应本机构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明确牵头部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二)审议批准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推动落实案件风险防控的各项监管要求;

(四)统筹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五)建立问责机制,确保案件风险防控责任落实到位;

(六)动态全面掌握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及时总结和评估本机构上一年度案件风险防控有效性,提出本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并向董(理)事会或董(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报告;

(七)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总经理、主任、总裁等)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明确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并由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定或组织拟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等案件风险防控制度,并推动执行;

(二)指导、督促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案件风险防控职责;

(三)督导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和问责;

(四)协调推动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分析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形势,组织拟定和推动完成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

(六)组织评估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七)指导和组织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八)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牵头管理有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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