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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工作;

(二)开展本条线、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三)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

(四)在本条线、本机构职责范围内加强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六)配合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审计范围,明确审计内容、报告路径等事项,及时报告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问题整改和问责。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总部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应当配备与其机构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和案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案件风险防控专职人员。

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案件风险防控岗位并指定人员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系统性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提高相关人员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三章 任务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起覆盖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领导干部监督、内部监督检查、追责问责、问题整改、举报处理、考核奖励、培训教育等环节的全链条防控体系。前瞻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领域,针对性完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措施,持续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及时开展案件风险防控评估。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制度,确定案件风险排查的范围、内容、频率等事项,建立健全客户准入、岗位准入、业务处理、决策审批等关键环节的常态化风险排查与处置机制。

对于案件风险排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和线索疑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规范处置。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有权部门处理,并积极配合查清违法犯罪事实。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制度,健全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强化异常行为监测和排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并督促合作机构加强第三方服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的监督,严格落实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个人事项报告、履职回避、因私出国(境)、领导干部家属从业行为、经济责任审计、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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