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5)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大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力度,推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强化关键业务环节和内控措施的系统控制,不断提升主动防范、识别、监测、处置案件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风险防控评估机制,对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及时、全面、准确评估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有效性。评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
(二)制度机制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案件风险重点领域研判情况;
(四)案件风险重点防控措施执行情况;
(五)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情况;
(七)案件风险暴露及查处问责情况;
(八)年内发生案件的内设部门、分支机构或所涉业务领域完善制度、改进流程、优化系统等整改措施及成效;
(九)上一年度评估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本年度案件风险防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对应的监管权限,将案件风险防控评估情况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案件风险防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案件管理部门承担归口管理和协调推动责任。
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承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的日常监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用风险提示、专题沟通、监管会谈等方式,对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实施非现场监管,并将案件风险防控情况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考量因素。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研判并跟踪监测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变化趋势,并对案件风险较高的机构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保险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情况,对案件风险防控薄弱、风险较为突出的银行保险机构,适时开展风险排查或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二)纳入年度监管通报,提出专项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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