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宁波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3)

鼓励对保护区划内影响大运河遗产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的村民住宅、厂房等,通过依法调剂、置换等方式在保护区划外予以安置。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补偿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设置界桩界标,配设相应标志说明。

界桩界标等遗产标识的设置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协调,遗产标识设置的选址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保护区划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信息数据调查,并将保护区划的范围及具体管控要求书面告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河道清淤疏浚、设施维护、居民住宅维修和树木种植等活动,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报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实地核查,发现不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应当督促改正。

第十五条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淤积情况,并根据清淤疏浚规划和监测情况,将大运河遗产河道清淤工作纳入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河道洪涝灾害发生率。

水利、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大运河遗产河道的水环境进行动态监测,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确保水体水质符合水功能要求并持续改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大运河遗产河道的航运功能,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遗产本体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运河遗产要素造成损害。

第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明确或者设立的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的监测工作,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巡查,并建立完善监测档案,按照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在监测或者巡查中发现大运河遗产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告知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大运河遗产所在相关河道的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会同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乡级河长和村级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水域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大运河遗产受到损害的,及时将相关情形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文物主管部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