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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2)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九条  涉及安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要求,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或者安全隐患。

第十条  涉及安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一)建设项目规划阶段。项目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外边线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时,应当就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阶段。城管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就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三)建设项目施工准备阶段。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行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就作业方案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并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未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要求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不得擅自作业。

本条所称作业行为,主要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条、《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作业行为。

第十二条  需由市级部门转报上级部门实施许可的建设项目,市级部门在转报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技术规范规程及行业标准出具意见,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制度,对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开展巡查和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入建设项目、作业现场进行巡查,有权制止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逾期未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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