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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3)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在进行项目施工或者作业过程中,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巡查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在实施地勘、钻探等具有击穿隧道风险的作业前,应当主动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开展长期监测。

项目施工或者作业过程中,需要对轨道交通结构进行专项监测的,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专项监测。专项监测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监管,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应急预防。

第十九条  安全保护区内发生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同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作业行为,未按照许可的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施工的,由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等作出相应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依据《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作业行为,未按照规定就作业方案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擅自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作业行为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对安全保护区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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