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4)
(四)定期对惠企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邀请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公共利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确需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的损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快速维权援助机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企业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应当采取救助、补偿、补贴、减免、安置等纾困帮扶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制定、修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企业和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和宣传解读,并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
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企业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管,实行监管全覆盖。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