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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5)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日常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并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针对同一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除重点监管企业外,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同一系统下级主管部门在同一时期原则上不得对该企业重复实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通过选聘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开展案件评查、专项督查、个案督办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规范指导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工作。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遵循必要、适当、审慎的原则。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对涉嫌违法的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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