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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6)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允许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风险防范等工作,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本市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网络暴力、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上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和宣传,营造重商亲商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好差评”“双评议”平台等渠道,受理社会公众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回应和处置;不得泄露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错误处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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