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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四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对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进行全覆盖监控。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十五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对在托婴幼儿的健康状况进行观察,发现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托育服务中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家庭托育点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或者实施其他侵害婴幼儿权益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家庭托育点由卫生健康部门主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畅通备案渠道,严格监督管理家庭托育点的备案信息、收托人数、照护比例、托育场所等,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应当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监督,引导家庭托育点尊重相邻业主权利,规范开展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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