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2)
第七条 拥有20辆(含)以上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拥有20辆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于300辆(含)以下客运车辆的,按照每50辆车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1人;对于300辆以上客运车辆的,按照每增加100辆增加1人的标准配备。
客运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道路运输安全)执业资格,在道路运输领域有效注册后向属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做好相关信息上传工作。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相关工作6个月内完成安全考核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客运企业使用实习学生的,应当将实习学生纳入本企业从业人员统一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以客运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也可委托、聘请具备对外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或其他客运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2学时,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第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安全例会至少每月召开1次,通报和布置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拥有20辆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可与安全例会一并召开。
客运企业发生造成人员死亡、3人(含)以上重伤、恶劣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例会进行分析和通报。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建档保存,保存期不少于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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