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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5)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举办的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阅读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之家、社区书屋、农家书屋、城市书吧、阅读新空间、实体书店、智慧书房、职工书屋、书报刊亭、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以及自动售(借)书机、数字阅读设备、公共阅报栏(屏)等场所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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