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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完善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科学合理确定各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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