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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3)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及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并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并备案。

  第十三条 面积大于八公顷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分布着国家重点保护、市重点保护或者易危、濒危、极危物种,或者受威胁的生物群落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鸟,或者某一物种(含亚种)水鸟数量占全球总数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鸟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四)对鱼类的生存、繁殖、洄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重要历史或者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湿地资源评估、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与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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