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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4)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供排水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的影响,必要时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市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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