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6)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通过调节湿地水位、增殖放流以及控制植被密度等必要措施,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提升湿地净化水质能力,改善湿地水生态环境,满足水鸟的正常觅食和繁殖。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逐步恢复自然湿地、滩涂。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鸥重要越冬地的滨海湿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湿地修复,确保遗鸥安全越冬。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花米草的科学治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水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