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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7)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根据湿地类型,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资源、林业、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湿地保护情况和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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