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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8)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市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依法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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