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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



(2023年8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发挥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作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相对分离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同联动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是指集中行使划转行政审批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负责对划转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条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工作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系统集成、信息共享,紧密衔接、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解决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双方职责边界事项,签订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衔接备忘录。

职责边界事项应当纳入政府部门职责边界清单并公布实施。职责边界事项需要增加、取消或者变更的,经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程序调整后,由有关部门将职责边界清单向社会公布。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实施主体存在异议的,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请机构编制部门协调,并按照程序报批。

职责边界未划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实施相关职责。

第六条 涉及划转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对方,协商确定具体执行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规定不明确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制定实施细则、工作规程等,提升行政审批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时,涉及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并及时告知公布实施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安排、业务培训等涉及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通知相关方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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