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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3)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应当及时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并提供相关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联动执法。

行业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由对方查处的,应当及时沟通,相关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对方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化监督管理平台,对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处理信息共享及推送认领、共同(委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审批事项联办、承诺内容核查等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方式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同联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函告相关情况或者未及时对函告作出明确回复,影响行政审批或者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推诿扯皮或者拖延不办,造成审批超时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及时推送、接收行政审批信息或者监督管理信息,影响监督管理工作或者行政审批实施,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移送造成证据灭失、案件无法办理或者超期办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之外的行政审批事项,其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的协同联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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