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10)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

配备满足需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检测和保养,及时更新,保证正常运转。

通过多种方式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救援知识普及,提高乘客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客流上升时,应当按照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发生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因采取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先期应急抢险救援,及时疏散乘客,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报告。

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市人民政府依法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的抢险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开运营服务质量承诺的;

(二)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