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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11)

(四)未及时采取限制客流等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专项方案施工的;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专项监测的;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停止作业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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