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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对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和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分级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名泉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防洪、人民防空等要求,与城市建设、人口分布、空间布局、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组织开展泉水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配套设施、交通衔接等规划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预留交通换乘场站、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具备与周边用地一体化设计条件的,应当与周边建筑统筹设计,相互融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综合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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