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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3)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停车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国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保泉、人民防空、抗震、防火、防汛防洪、绿色节能等要求。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消防、警务等公共安全设施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立项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探,开展泉水环境影响评价。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泉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一并附送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名泉保护相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发现泉水出露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告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填埋损毁。

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效措施,保护径流通道,避免破坏泉脉和造成泉水水质污染。对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采取回灌等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对需要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大范围施工影响道路通行,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勘查、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融合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制定建设方案;因融合建设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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