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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4)

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明确双方权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迁移方案,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要求提高标准、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和清理临时设施,做好受施工影响的道路、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等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水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黄河的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按照有关黄河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工程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一)市政公用、交通、绿化、环境卫生、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建设;

(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及已有的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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