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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5)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载、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降水、回灌、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弃)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作业;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接受安全监督。

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专项监测。施工作业项目复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需要增加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变形超过控制标准的,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巡查监督,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制止。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巡查、维护和管理,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安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检查维护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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