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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3)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老旧街区没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街区改造,补建和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的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捐赠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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