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烟台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3)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落实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运营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营维护。

第二十条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并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蓄滞洪区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