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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也是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要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接受人民监督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盟工作委员会、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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