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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2)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个人提出,也可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经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该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可以通过视察、调研、联系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多种形式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加强代表培训等具体措施,不断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自治区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自治区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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