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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5)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约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应当及时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承办单位联系沟通、办理态度、办理结果以及承诺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评价反馈。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代表反馈办理意见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情况的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承办单位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专题报告,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有关制度创新、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实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提交、交办、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推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三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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