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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2)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

  自治区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服务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就业新的增长极。

  第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一次性创业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求职创业补贴;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十)就业创业以奖代补资金;

  (十一)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相关经费;

  (十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就同一项目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微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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