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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4)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鼓励平台企业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支持大型企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资源、场景、应用、需求,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中小微企业创业方面的作用。

  推动自治区科研平台、科技报告、科研数据、科研仪器设施、高校实验室等向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放,创造更多创业机会。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以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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