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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的防护等级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义务、职责。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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