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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具体修建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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