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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3)

  第二十一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并且按照规定配合实施平战转换,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变更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以及相关通讯企业,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按照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征收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九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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