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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4)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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